发布于:2025-04-27 05:33:56 来源:智能制造 点击量:14次
内容提要:为合理限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处罚范围,明确其保护法益有其必要。当前主流刑法理论围绕该罪展开的解读,因受制于共犯论的框架而往往在法益论上采取从属性的路径,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益依附于其所帮助的网络犯罪。从属性路径的法益观并不可取,与之相对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说也存在很明显的不足。在解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保护法益时,需要遵循来自所规整领域的事理性制约与来自方法论的相应要求。无论是立足于实体性还是方法论的角度,现有两种法益观都有不尽人意之处。在刑法对网络系统的保护框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信息犯罪应定位于其中的信息层;这样的定位使得信息犯罪有别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与数据犯罪,前者与后二者各自所规制的风险与保护的法益也存在重大差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涉及的是对网络系统信息层外部性效应的处理;所谓的外部性效应,具体是指利用互联网的社会沟通而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助益的方面,其指向的是建立在人际之间的高度连接与弱关联基础上并被网络放大的便利或促进他人实施犯罪的风险。有必要以该类风险为基础来界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益内容。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益问题上采取风险说,不仅有助于对所规制的行为类型与方式做出合理的解读,而且有助于明确其归责依据与不法重心之所在。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信息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数据犯罪
内容提要:帮信罪明知认定规则是帮信罪认定的核心要素之一,也是导致帮信罪案件激增的重要推手。对该规则的主要构成、基本性质以及法律效果等问题还需要从学理角度进行认真检视与澄清。目前该规则主要由容许性推定和综合认定要求两者构成,形成共同存在、彼此发展的基本格局。帮信罪明知认定规则存在过度授权、入罪倾向明显以及不断泛化等制度风险,导致司法机构往往对被告施加了额外的证明负担。为此,需要逐渐塑造以“以综合认定为原则、以推定为例外”的基础要求,在宏观和微观层面上对帮信罪明知推定规则做进一步的制度优化。
内容提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关系处置不当,是造成帮信罪适用混乱的原因之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本应同时构成网络犯罪共犯的,仅被评价为帮信罪。帮信罪中的“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犯从属之“正犯”,都应当是同时符合罪质与罪量构成的刑事不法行为;在片面帮助、“一对多”帮助等场合都能够肯定网络犯罪共犯的成立,同时构成帮信罪的,从一重处断。二是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竞合关系的处理混乱。自洗钱入罪的修法效果应及于掩隐罪,即洗钱型自掩隐行为能成立掩隐罪;由此,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构成上游罪的共犯或帮信罪,继而又实施洗钱型自掩隐行为构成掩隐罪的,是数行为构成数罪,原则上应并罚,但不排除前后行为属于对同一法益的持续侵害过程,具有侵害法益的同一性,而作为科刑一罪从一重处断。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网络犯罪;共同犯罪;掩隐、隐瞒犯罪所得罪;竞合关系
内容提要:以通知删除规则为核心的避风港制度存在挑战。其制度存在不同版本,其适用有几率存在冲突,其各方权益保护存在紧张。这些挑战的最终的原因在于典型的平台间接侵权具有大规模治理型侵权的特征,有别于传统的二对一共同侵权,也无法被分割为独立的个体性传统共同侵权。只有在平台特定参与个案的少数情形中,平台间接侵权才类似传统共同侵权。在典型的平台间接侵权中,通知删除规则具有举报治理的特征,即应将平台收到的通知视为举报,将其采取一定的措施视为针对举报的治理机制。避风港制度应进行重构,无论是通知要求、平台接到通知后的反通知等措施,还是平台采取的通知删除、通知过滤等措施,不同版本的制度都无必然优劣,都应根据平台治理需求与特征而设计。法律也应给予平台以通知删除的自治性空间,当法律对平台规则进行规制时,其干预应使平台利益与社会利益对齐。
内容提要:为充分挖掘数据产品的商业经济价值、推动全国统一数据要素大市场的繁荣与可持续发展,企业数据产品设定质押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企业数据产品的财产价值具有客观性、可计量性、可控性与可转让性。建议《民法典》将数据产品权益上升为财产权利,并明确允许数据产品设定质权。企业数据产品的适格担保形式是权利质押,而非权利抵押。登记生效要件模式是企业数据产品质押登记的理想方案。建议抓紧制定《数据交易与质押登记法》,建立统一的数据产品确权、转让与质押登记制度。只要当事人未约定禁用条款且出质人接着使用数据产品不贬损质权的交换价值,就应允许出质人接着使用出质的数据产品。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出质人可转让或许可第三人使用出质的数据产品。为维护质权公信力,应确认质权人的事先知情权与嗣后追及权。若出质的数据产品价值因出质人在质押期间亲自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而增值,增值部分应成为质押财产的组成部分。若出质人许可第三人使用出质的数据产品时导致数据商品市场竞争力降低并影响债权实现,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补充做担保或将许可使用费提前偿债或提存。
关键词:企业数据产品;质押登记;登记生效要件;登记对抗要件;出质人;质权人
内容提要:利用他人作品进行数据训练,具有侵犯著作权的可能。采取了合理使用制度进行规制,表面上阻断了数据训练的非法性,但实质上并未回应该行为是否落入著作权保护范围这一前提要件。作品的利用方式可分为表达性使用和非表达性使用,前者是对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利用,后者是对作品技术上的利用。在事实层面上,数据训练设计的目的并非产生侵权的作品,数据训练过程仅对作品进行数据挖掘;在理论层面上,数据训练过程中对作品的利用并非是一种表达性使用,而是对原作品思想的利用。故此,数据训练实际上并未落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本质上不是一种侵权行为。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合理使用;非表达性使用;文本与数据挖掘;思想表达二分法
内容提要:检察工作体系主要是由检察组织体系和职能体系组成的。应用外部、内部视角和纵向、横向维度相结合的方法,厘定“两大要素”“四大关系”和一系列范畴,可建构检察工作体系的本体认知。因应内外部环境变化,结合现有改革措施,借鉴组织社会学理论,可梳理出检察工作体系演进的逻辑特点:追求的价值具有层级性、以坚持党的领导为设计核心、以检察组织和职能及其相互关系为机理。新时代,检察工作体系的未来走向在于,巩固深化“四大检察”主责主业,并切实消弭“四大检察”融合的障碍,凝聚法律监督合力,同时统筹兼顾特别检察工作,从而推动检察工作体系整体发展。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变收容教养为专门矫治教育的目的是为了衔接同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从现有条文来看,专门矫治教育任旧存在定位不清、属性不明的问题。专门矫治教育是专门教育的一种特殊类别,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针对触刑未成年人实施的具有“提前干预、以教代刑”特点的专门保护处分措施,专门矫治教育与专门教育不是分立并行的关系。专门学校是专门矫治教育的法定执行场所,但不是唯一执行场所。《刑法》第17条第五款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一款前置的监护人监护能力的实体性条件为未来触刑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措施的分流设计提供了可能的解释出路。未来应警惕专门矫治教育法律更名所附带的隐性沉没成本,在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中应明确教育对象上的专门性、执行场所上的去机构性以及适用方式上的教育性三大关键要素。
关键词: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触刑行为;保护处分;《刑法修正案(十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内容提要:我国现有的民间金融刑事治理模式在应对数字化的经济时代的民间金融犯罪时存在违法性判断上的缺陷,导致了数字民间金融行为必然构成犯罪的泛罪化现象。应对刑事风险的泛化必须对目前的违法性检验标准作出修正,以限缩民间金融犯罪圈。数字化的经济时代民间金融犯罪的违法性需要经过三重检验,首先检验行政违法性层面是不是具备“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和“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两者是耦合关系。其次检验刑事违法性层面是否侵害了投融资双方资金安全法益,与前者呈阶层关系。通过违法性三重检验标准的提倡,严格限缩数字化的经济时代的民间金融犯罪圈,以排除仅具备形式构成要件而缺乏实质违法性的一般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评价为犯罪,提高金融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刑事保护效能。
内容提要:在能源领域GAI的推进应用中,鉴于能源数据的特殊性与GAI应用的叠加风险,能源数据安全已成关乎国家大安全的重要命题。面对所凸显的“能源数据安全与数据主权主张、数据隐私与共享发展背离、GAI迭代与安全防护性能显弱、数据跨境流动与国际协同冲突、算法黑箱与监管公开透明相悖、责任主体模糊与义务交叉叠加”系列难题,须立足“安全与利益增进平衡”机理,依托“数据分类分级—适应性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衡平分配—数据跨境动态推进—协同共治网络搭建”五个维度,建构基于“分类分级”的能源数据安全治理体系,超越零和博弈,守护国家大安全,助力数字文明演进与现代科技对话中的治理新秩序重塑与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国家大安全;数据安全;能源数据安全;分类分级;治理体系
内容提要:随着数字支付手段的发展,民法中的物债当然二分的结构遭到现实挑战,虽然数字支付中的财产性利益表征的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同时呈现出物权化特征,应当按照物法逻辑予以判断。按照物性控制权的来源方式,取得财产性利益的财产犯罪行为能被区分为转移型与虚设型。转移物性控制权的行为应按照“破坏排他性支配”“排除直接支配可能性”的步骤,判断构成盗窃罪抑或侵占罪,其中的犯罪数额应以财产性利益的市场行情报价或实际可抵扣的价值来确定。虚设物性控制权的行为则应结合支配关系是否变更判断,行为人自行支配财产性利益并兑换的行为属于虚构债权债务的欺骗行为,平台预设的核销机制可被认定为错误处分,即使兑换行为只抵消了部分货款,也应基于法益相关的目的落空而认定平台存在财产损失。
关键词:数字支付;财产性利益;物性控制权;新型财产犯罪;财产支配;预设同意
内容提要:回应和引领依规治党实践是贯穿立规规划制度发展的主线。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党规党法”后,立规资源紧缺同立规需求膨胀的矛盾空前激烈,建立健全立规体制机制以有序推进立规工作成为时下要务,加之受同期“规划立法”新兴做法的推动,1990年《中国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首度就中央立规规划的编制事宜作出规定。此后随着党中央对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规律性认识的不断深化,编制实施立规规划被视作优化党内法规制度供需结构、加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的关键举措,党的十八大后出台了专门立规规划。在各级各类立规规划中,党中央审定的中央立规规划既是中央阶段性立规任务的预先部署安排,更是对特定时段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具有全局指导意义。既有三部中央立规规划在形式体例和内容表述上的诸多差异亦表明,中央立规规划始终反映依规治党的最新实践经验和实践需要,带有鲜明的实践品格。着眼未来,立规规划制度仍须在体系优化、程序改良、功能拓展、效益提升等方面再作针对性完善,妥善解决和处理好显露或潜藏的明显问题,适时研究编制视野更宏大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总体设计,持续丰富党内法规规划的时代意涵。
关键词:立规规划;依规治党;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规划治理;系统观念;总体规划
内容提要:移植于美国的以“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为主体的网络版权治理体系,是一种网络服务商不需要积极保护版权的极端模式。随着网络商业模式的一直在升级,“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日渐失灵和异化,其在网络版权治理体系中的必要但不充分性日益显现。在保留和完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基础上,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适当的审查义务逐步成为各国完善网络版权治理体系的立法方向。在版权人、网络服务商、政府和消费的人组成的版权保护系统中,按照“守门人”理论,由作为信息中枢和核心商业主体的网络服务商承担适当的审查义务具有必要性。而且,“网络中立”或“技术中立”理论并不构成网络服务商承担审查义务的理论障碍。相反,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不仅仅具备经济和技术可行性,更加有助于网络服务商自身商业模式的完善与升级。
内容提要:设立未决羁押制度是为保障刑事诉讼顺顺利利地进行和保全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衍生出了预防犯罪和预支刑罚的功能。通过考察世界两系国家的未决羁押制度发现,未决羁押条件设定上“强制性条件”和“任意性条件”并存,条件审查上“阶层式程序控制体系”和“要素式自由裁量体系”两种逻辑体系并立,以本质条件为核心,突出审查的权利保障作用。相较而言,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在条件设定与审查上,存在功能不明、规范杂糅、保障不足等问题。解决以上问题,应当完善羁押审查的程序规范,明确未决羁押的功能定位与逻辑体系,健全未决羁押的保障机制。
《法学论坛》由山东省法学会主管主办,以“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为宗旨,遵循“传播新思想、探讨新问题、交流新成果、宣传新法律、介绍新知识”的办刊思路,立足法学研究前沿,坚持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与法学应用理论研究相合,刊登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积极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理论支持和智力服务。《法学论坛》是CSSCl来源期刊、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山东省优秀期刊、华东地区优秀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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